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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健康权纠纷与刘某某、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郝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7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郝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6日8时左右,三被告伙同他人在湖州市××××号因工作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肺挫伤,左第6、7、8、9肋骨骨折。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并定期复查,需陪护一人(三月)。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连带赔偿原告治疗费7219.1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477元、护理费531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1206元;2、三被告立即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赔偿金额待伤残签定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5份及急救费票据1份,欲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用7219.18元及急救费230元;2、湖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鉴定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需休息、护理的时间;3、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3份,欲证明三被告因殴打原告分别被处于拘留并罚款;4、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织里派出所向三被告、原告及案外人所作的询问笔录6份,欲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5、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织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1份,欲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6、浙江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司某某定书及收费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左侧6、7、8肋骨骨折并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发生打架属实,原告仅是皮外伤,不应花费如此多的费用。双方打架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支付工资且系原告首先动手的。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与工人发生争执时,其根本未参与打原告,故本案与其无关,其亦无需赔偿原告。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郝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原告仅是皮外伤,不应花费如此多的费用,故对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对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织里派出所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亦没有仔细阅读。双方发生争执时,其想打原告但没有打到,故派出所向其所作的笔录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原告在家中也经常打架,故原告本次受伤与其无关。双方发生争执时,其没有打原告,也没有看到同事打原告,故派出所向其所作的笔录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均系原告个体开办的小飞哥童装厂的工人。2009年10月16日8时左右,三被告及其他工人与原告就工资及工作时间问题协商无果而收拾行李某某离开原告的工厂。原告发现后,即进行劝阻,并拉住工人的随身行李,双方在织里镇××路××号小飞哥童装厂门口发生拉扯。原告从其停在边上的汽车中拿出一根空心钢管,被告刘某某发现后即夺下钢管并殴打原告。被告王某某、郝某某亦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被打后,逃至织里镇××路××号,被告刘某某、郝某某继续对原告进行了殴打。2009年10月16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以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告均被行政拘留并罚款。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8日出院。湖州市中心医院于2009年11月17日出具医疗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左肺挫伤,左第6、7、8、9肋骨骨折,头胸外伤,需卧床休息三个月,并定期复查,需陪护一人(三月)。2009年12月7日,浙江省人民医院出具医学司某某定书,原告的伤势为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919.18元;2、误工费4558.5元(按私营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5310元;4、交通及急救费230元;5、鉴定费1200元,上述五项合计为17217.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犯。原、被告间因工作关系产生纠纷理应通过文明、合法的方式解决。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辩称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不实,其未殴打原告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提供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现三被告共同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在劝阻工人继续工作无果的情况下,采用拉扯行李、持钢管威胁的行为,激化了双方矛盾,故对损害的发生亦存过错。本院核定原告吴某某自负30%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司某某定以确定残疾等级,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120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5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郝某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学欣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 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