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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某与被告阮某某、李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与阮某某、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阮某某,李某某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523号原告:许某某。被告:阮某某。被告:李某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阮某某、李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5日,两被告将温福××××南段某某指挥部安置给梁某某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新建村火车站安置东区4-3幢的其中一间地基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地基转让款为745800元。原告扣除一星期前已经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定金100000元外,其余款项于签订契约当天将地基转让款等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阮某某。该间地基系苍某指建(2007)018号文件批复安置给梁某某的,但在温福××××南段某某指挥部重新审核公布安置名单中却没有梁某某的名字。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取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将地基转让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为此,诉请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地基转让款745800元;中介费2500元;红包8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购买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信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温福××××南段某某指挥部苍某指建(2007)018文件;3、收款收据;4、温福××××南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5、今日苍南报2009年4月13日第7版;6、契据;7、银行明细对帐单;8、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其证词是:我在昌兴房地产中介服务站从业,共收取原告在本次宅基地交易时的中介费2500元。上述证据2-8,拟证明原、被告进行涉案地基转让;被告收取原告转让款及红包;原告支付中介费等事实。被告阮某某、李某某答辩称:1、对地基转让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方收到了转让款745800元和红包880元;原告支出中介费2500元与被告无关;2、本案是安置权属的转让,而不是宅基地使用权转让;3、原告没有提交重新审核的名单,无法证明名单中没有安置人梁某某。即使名单中没有安置人梁某某的名字,也不能证明梁某某丧失了安置的权利。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间,梁某某未经合法审批在灵溪镇××号建造房屋一间。2005年11月26日,温福××××南段某某指挥部与梁某某签订一份温福××××南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温福××××南段某某指挥部对梁某某位于樟浦村××号房屋进行拆迁,温福××××南段某某指挥部将梁某某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安置在站南路东侧规划安置区即站南路后排范围内,安排建房地基一间,具体幢号按抽签为准。2007年3月15日,温福××××南段某某指挥部下发了苍某指建(2007)018号文件,同意行政划拨国有土地给梁某某等六户建房六间,每间建筑占地面积45·5平方米,土地坐落在站前安置东区第4-3幢。之后,梁某某将该安置地基转让给陈乙;陈乙将安置地基转让给施某某;施某某将安置地基转让给叶某论;叶某论将安置地基转让给吴某某;吴某某将安置地基转让给赵拱;赵拱将安置地基转让给林甲、林乙;林甲、林乙将安置地基转让给阮某某。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自认参与了被告阮某某涉案地基买卖,并于2009年8月5日以阮某某的名义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站前安置东区4-3幢的其中一间地基使用权以745800元转让给原告许某某,原告许某某付清地基转让款,并给付被告方红包880元。同时,原告支出中介费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阮某某、李某某既未取得涉案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也未经同幢全体拆迁户抽签定位,而擅自与原告许某某进行宅基地转让,违反了有关土地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其转让的是旧房拆迁的安置权,但根据苍南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1日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温福××××南灵溪段房屋拆迁补充办法》第四条关于“在1998年10月21日省测绘所航测图之后未经合法审批所建的房屋一律无偿拆除,不予安置”之规定,梁某某的上述房屋被拆后,目前尚未取得安置权利,故对此辩不予采纳。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阮某某、李某某应当返还原告许某某宅基地转让款及红包。交易时,双方均未严格审查涉案宅基地的合法性,对于该无效民事行为,原、被告都有过错,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双方各半承担,利息损失可从给付转让款及红包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中介费,属于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损失,也应由双方各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阮某某于2009年8月5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站前安置东区4-3幢的其中一间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契据无效;二、被告阮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746680元,并赔偿一半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及中介费1250元;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76元,减半收取5938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958元,由被告阮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7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娄 伟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