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许天熹受贿罪,许天熹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天熹。因本案于201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立新。辩护人季彪。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天熹犯受贿罪、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天熹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天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于2002年至2007年间,利用职务便利或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8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2002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许天熹利用担任嘉善县国家税务局管理科内设综合分析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在对嘉善县昌云砖瓦厂进行纳税评估工作时故意违背事实,弄虚作假,擅自少核该厂应纳税砖窑数量,从而在2002年1月至2003年6月期间国家少征嘉善县昌云砖瓦厂税款达176429.01元,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又构成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被告人许天熹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在庭审过程中,补充认定被告人许天熹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零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许天熹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2003年上半年在茶室收的20000元是江波让其为他的企业打点疏通给的。另辩称不构成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理由:纳税评估组不同于检查,而是对企业一个行业的规模和纳税情况进行比较,然后通过自查的形式补税,嘉善县昌云砖瓦厂负责人江波后来补缴的17万余元的税款和其当初的行为没有直接关系。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天熹构成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综合分析组到昌云砖瓦厂评估时许天熹与江波尚不认识。分析组的工作职责没有对窑厂的税收核定。另外,评估时有四个人在场,不可能其帮助少点10门,国税局出具的关于昌云砖瓦厂补税情况说明也证明第二次补缴的税款不只昌云砖瓦厂一家,是针对嘉善全体砖瓦行业,所补缴的176249元并非因被告人许天熹少核门数产生的,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人许天熹具有少核10门窑的行为,少征的税款也只有97200元,尚未达到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的立案标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天熹收受江波60000元的事实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理由:首先,江波的昌云砖瓦厂已经于2003年补缴了税款,不可能在五年后送给被告人许天熹大额的现金。其次,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许天熹利用的是职务上的便利而非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但被告人许天熹的职务和地税之间没有制约关系,没有疏通行为,没有为对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以不构成直接受贿,也不构成间接受贿。被告人许天熹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辩护人吴立新其余的辩护意见为:请求对被告人许天熹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季彪其余的辩护意见为:按照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许天熹构成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和受贿罪,二罪之间也为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论处。起诉书指控的2002年的20000元的事实不清,感谢的理由不成立,江波证言的效力不高。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下半年至2003年上半年某天,嘉善县昌云砖瓦厂负责人江波为感谢被告人许天熹在税务评估检查中对其的照顾及需要今后继续给予其关照,在嘉善县谈公路一茶室内送给被告人许天熹现金20000元,许非法占为己有。2004年期间,嘉善县昌云砖瓦厂法定代表人江波为感谢被告人许天熹在评估检查中对其的照顾及需要许继续给予其关照,两次为被告人许天熹报销电话费各2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许均非法占为己有。2007年下半年,嘉善县地方税务局将对嘉善县昌云砖瓦厂进行税务检查。该厂法定代表人江波希望许天熹利用在国税局工作的便利条件帮助其疏通嘉善县地方税务局相关人员的关系从而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先后二次在嘉善县魏塘镇施家路许天熹车内、嘉善县魏塘镇施家路与善东路口许车内各送给被告人许天熹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许天熹均非法占为己有。另查明,被告人许天熹主动到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退出赃款84000元;昌云砖瓦厂于2003年9月在嘉善县国税局开展的对砖瓦行业纳税异常情况的专项整治过程中,自查补缴了2002年1月至2003年六月少缴的176249.01元税款。以上事实,有嘉善县国家税务局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岗位交流情况的说明、综合分析组工作职责的说明、补税情况说明、嘉善县昌云砖瓦厂纳税情况表、税收通用缴款书、财产转让协议、昌云砖瓦厂生产经营情况说明、地税税费缴纳情况调查结果、户籍证明、证人江波、江灵正、陈玲飞、胡昌林、梅春光、徐刚、胡胜荣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许天熹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2002年的收受的20000元的理由为为企业疏通非对其的照顾,本院认为,二个理由均不影响对其受贿事实及性质的认定。辩护人就此节事实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相关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的供述与行贿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辩护人无其他证据提供,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天熹收受江波60000元的事实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天熹作为国税局的工作人员,在地税局将对昌云砖瓦厂进行检查时,接受昌云砖瓦厂负责人江波的请托,答应利用自己的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其谋取利益,并收受人民币60000元,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天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利用本人工作、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8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许天熹构成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本院认为,2002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许天熹在担任嘉善县国家税务局管理科内设综合分析组工作人员期间,在对嘉善县昌云砖瓦厂进行纳税评估时少核该厂应纳税砖窑数量,致使少征税款,但被告人许天熹徇私舞弊行为造成的损失已由昌云砖瓦厂在案发前在嘉善县国税局的专项整治活动中自查补缴,未造成国家重大损失,故指控的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许天熹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许天熹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天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许天熹所退赃款84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