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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民初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颜某甲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颜某甲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295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颜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颜某甲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颜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于199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颜某乙,1995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颜某丙。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她人同居生活,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某甲答辩称:我与卢某某只是偶尔见面,并非长期同居生活。原告没有什么精神损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临海市人民法院(2007)临民一初字第1825号、(2008)临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一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04年开始,被告离家出走与卢某某同居生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二、大洋派出所对被告及卢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他们二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笔录记载的长期同居生活有异议。三、2006年被告发给原告手机短信二份,拟证明被告与卢某某同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发过这样的短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相关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也已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故本院对其相关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颜甲曾是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颜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颜某丙。2004年被告颜某甲离家外出,与原告王某分居生活。2007年12月10日被告颜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王某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9月10判决准予颜某甲与王某离婚。王某不服离婚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法院查明并认定颜某甲有配偶并与他人同居,是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2008年12月10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准予颜某甲与王某离婚,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被告颜某甲有配偶与他人同居,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王某要求过错方被告颜某甲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颜某甲赔偿给原告损害赔偿金1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损害赔偿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浙江省台州商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秀月审 判 员 马平飞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李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