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91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方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0年4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2日,被告因方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方某某答辩称:被告已经归还给原告62000元,但当时没有出具收条,原告应在借款总额中扣除已归还部分。借条虽然是出具给原告的,但实际上该笔借款被告并不是向原告借的,而是向朱某某借款160000元。原告并没有实际经手过钱。原告起诉中称被告分文未还,与事实不符,要求予以驳回。被告方某某申请证人周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方某某已经归还给原告62000元。经审理查明:农历2008年12月22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至农历2008年12月29日,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方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某某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方某某于农历2008年12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该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主张已归还原告6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收条予以证明,且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周乙、杨某某均未在还钱的现场,对归还的具体数额也不清楚,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某某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0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