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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820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金某。原告翁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翁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100元,且在借条中载明借期三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是1%。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1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9年3月4日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9763元,其余利息按月利率1%从起诉之日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51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金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翁某某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用以证明于2009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100元,借期为三个月的事实。被告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4日,被告金某向原告翁某某借款751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2010年4月7日,原告翁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金某向原告翁某某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有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月利率按1%计算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许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翁某某借款本金751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961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