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城××用社、三××县××合××社城××用社与被告章某某、与章某某、楼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城××用社,三××县××合××社城××用社与被告章某某,章某某,楼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153号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住所地三门县××××号。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与被告章某某、楼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某、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26日,被告章某某因进货欠缺资金,经被告楼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4.9万元。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45%,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9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章某某,被告章某某在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本金4.9万元及利息7560元。现要求:1、被告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4.9万元,正常利息按月利率9.45‰,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1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遇今后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2、被告楼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借款用途以及借款利率的事实,并证明被告楼某某作为保证人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楼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章某某、楼某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某某经楼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章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而被告楼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引起此纠纷,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付正常连续至2008年9月20日止,故正常利息自2008年9月21日起算。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借款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45‰自200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21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285‰自2009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楼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章某某、楼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4元,公告费360元,共计1574元,由被告章某某、楼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方心挺审 判 员 梅 丹人民陪审员 孙贤丛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马永飞代书 记员 蒋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