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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黄甲、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黄甲,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66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广场。代表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黄甲。被告:赵某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被告黄甲、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言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黄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甲2008年50个贷字04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编号为:温房鹿城区他字第246998号、温房鹿城区他字第246999号)。合同约定以被告黄甲、赵某某共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室、××室××房××(房××证号:温乙证鹿城区字第316583号、温乙证鹿城区字第316588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黄甲在2008年2月3日至2010年2月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被告赵某某作为被告黄甲的配偶,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确认其已知悉并同意以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2月3日,被告黄甲与原告签订交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温甲2009年50个贷字136号,合同约定:被告黄甲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63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5.31%,按季结息;借款人如逾期还贷,则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2月5日发放贷款63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5日。2010年2月5日,被告黄甲的借款本金到期,最后一期的利息6969.38元至今未付,到期本金被告黄甲只支付了289.71元,尚欠本金629710.29元。截止2010年2月8日,被告黄甲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与利息,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29710.2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391.98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黄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629710.29元,并承担所欠利息、逾期息7391.98元(暂算至2010年2月8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算。)2、若被告黄甲无力归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被告黄甲、赵某某共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室、××室的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将以上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金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现在因自己患病等原因无能力归还原告欠款。被告黄甲未作答辩。被告黄甲、赵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两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书、还本付息计划表等证据,被告赵某某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这些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黄甲、赵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已依约发放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黄甲仍不偿还本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黄甲、赵某某提供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依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如被告黄甲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黄甲、赵某某共有的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其主张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629710.2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8日止,利息、逾期利息为7391.98元,自2010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965%计算)。二、若被告黄甲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黄甲、赵某某共有的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室、××室××房××(房××证号:温房鹿字第316583号和温房鹿字第316588号,建筑面积分别为52.43平方米、64.92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1元,减半收取5085.50元,由被告黄甲、赵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言国新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池梦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