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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郑某某与郑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郑某某,郑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4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郑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榕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6年12月19日,被告郑某某因购车与原告(原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借款61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9日起至2008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30%,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执行本合同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利率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采用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方式归还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19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本金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第一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奇瑞牌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权人为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坏赔偿金及违约产生的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餐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吴某某在《借款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吴某某作为被告郑某某的配偶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郑某某发放了贷款61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截止2009年12月28日共计欠款15084.09元。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654.91元、利息429.18元(2009年12月28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150元;判令原告对被告郑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奇瑞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郑某某以其所有的浙g×××××奇瑞牌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借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郑某某发放了贷款。4.欠款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还款及欠款的情况。5.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150元。被告郑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郑某某发放贷款61000元,但被告郑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存在违约。算至2009年12月28日,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54.91元、利息429.18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某应当将尚欠的借款本息归还给原告。由于被告郑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诉讼,造成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150元,按约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因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的抵押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吴某某明知被告郑某某的该借款发生,故被告郑某某的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郑某某用其所有的浙g×××××奇瑞牌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4654.91元、支付利息429.18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2月28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某某、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5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郑某某所有的浙g×××××奇瑞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89元,由被告郑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榕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叶俊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