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王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459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需要,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三份,借款协议中特别约定归还日期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则应赔偿违约金5万元。被告宋某某系此次借款的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共计30万元,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利息四倍的利息,被告宋某某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4月30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宋某某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协议载明:借款人王某某因生意需要,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一次性向出借人陶某某借人民币25万元,于2008年5月29日前一次性归还,如未按时归还或另作他用,则应另外赔偿给出借人违约金5万元,担保人宋某某自愿用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为上述借款作担保,担保期限为签此协议之日起二年,如发生借款人违约的行为,则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出借人的一切损失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用等由担保人全额承担。2、2008年4月30日收条一份,载明收款人王某某收到陶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担保人宋某某证实以上所写事实,如收款人王某某到期未还,则由其无条件全额归还。被告王某某、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宋某某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5万元,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式三份,协议约定:借款人王某某因生意需要,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一次性向出借人陶某某借人民币25万元,于2008年5月29日前一次性归还,如未按时归还或另作他用,则应赔偿违约金5万元,担保人宋某某自愿用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为上述借款作担保,担保期限二年,如发生借款人违约的行为,则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出借人的一切损失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由担保人全额承担。同日,被告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款人王某某收到陶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担保人宋某某证实以上所写事实,如收款人王某某到期未还,则由其无条件全额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还本付息,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原告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宋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与原告建立了担保法律关系,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宋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具有过错,应承担返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赔偿约定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性质,属于赔偿性违约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已主张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损失,故对要求被告承担5万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返还给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支付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宋某某负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审 判 长 潘驾翔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