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未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10)未刑初字第00138号被告人路涛华等三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王某甲,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未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1984年7月15日生于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1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女,1989年3月20日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0月8日生于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9年1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马聪,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王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网吧上网聊天期间,“小狗”(在逃)询问是否有人购买冰毒,王某乙(另案处理)提出购买3克冰毒。王某甲遂在网上与王某乙约定每克600元并额外支付王某甲200元好处费,后将此情况告知“小狗”并约好次日联系。2009年11月18日,“小狗”将3包冰毒交给被告人路某某,并授意路某某与王某甲联络,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8时许,路某某叫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前往本市土门“华润万家”超市广场与王某甲、王某乙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提取冰毒3包(毛重1.9克,净重1.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聊天记录、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关于张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表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