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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591号原告:江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9年,被告从部队复员回家后,工作未安排,因手头缺资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将25000元无息借给被告。后被告又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得35000元,以上两次借款均有借条为证。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给原告本金和利息,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0年1月、3月分别偿还了25000元借款中的5000元和7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26日起以本金3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5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23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某某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只有30000元,并不是60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2009年10月15日的借条上载明借款25000元,事实上借款本金仅为20000元,5000元是利息,且借款人是任某,不是被告。因借款是被告介绍,所以原告强迫被告写借条。2009年10月15日,被告尚在上海部队中服兵役,并于2009年11月20日被评为优秀士兵,2009年11月25日才从部队回家,正式复员时间是2009年12月9日,原告起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在2009年11月26日所借的本金某某只有30000元,5000元是利息,系高利贷,一万元一日利息50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只有30000元,且已还12000元,只欠本金18000元。利息系高利贷利息,请法庭不予支持。原告江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借款2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11月26日,被告张某某又向原告江某某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2%,10日内归还,另该借条上注明2010年1月27日,原告江某某收到被告张某某还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于2010年2月10日由张金某某亲存入徐某某账户7000元的事实。2、优秀士兵证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总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是在2009年10月15日复员回家,而是在2009年11月26日回家,于2009年12月9日正式退出现役的事实。被告另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人任某陈述,其于2009年10月9日、15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中2009年10月9日的款项是汇到上海张某某账户,被告张某某曾于2010年初告知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张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10月15日的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09年11月26日,借款金额为20000元,系案外人任某向原告借款,2009年11月26日的借款实际金额只有30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形式合法,确系被告张某某出具,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人证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质证后认为2009年10月15日的借款其中10000元是被告叫任恩某某拿的,另10000元是原告直接汇给被告,5000元是被告回家后向原告拿的,原先任某出具的借条已经撕毁,所以再由被告出具借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证言客观地陈述了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出具了二份借条给原告,其中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借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另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5000元,10日内归还,利率为月息2%,借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6日。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0年1月27日、2月10日归还了5000元、7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9年10月15日借条的出具时间、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以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及证人对借条出具时间的陈述,可以认定2009年10月15日案外人任某曾出具过一张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本案10月15日的借条系被告复员后再重新出具的,结合被告已自认原先任某出具的借条已经撕毁,应当认为是被告张某某以自己的行为对此借款重新进行了确认,应当由被告对此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借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借据作为出借人、借款人之间重要的交付依据,被告出具借条,在无证据推翻并无收到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情况下,应当认定借款的金额为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未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之间月利率2%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降低为1.5%。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江某某借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5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3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蔡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