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婺商初字第5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华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甲财产转与叶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甲财产转,叶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婺商初字第5196号原告:金华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东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戚某某。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叶甲。委托代理人:邱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金华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甲财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钱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刘某某,被告叶甲的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0年11月6日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的见证下,与被告就浙江金华金门压铸品有限公某、金华市制线厂的现存资产转让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资产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46万元整;(二)付款方式为协议生效后支付6万元,400万元以向原告办理贷款方式支付,240万元分10年付清,每年支付24万元。《协议书》生效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40万转让款中的15万元,截止2009年12月2日被告尚拖欠转让款225万元。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但从2009年初原告便无法联系被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资产转让价款共计225万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金华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资产转让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资产转让的事实存在。3.催收通知3份、律师催收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催收的过程及被告对债务予以认可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协议中所涉及的资产具有转让的资格。被告叶甲答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真正的被告应为叶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金华叶某冶炼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叶乙司)。2.考虑到区政府当时口头承诺将土地的性质变为商业用地,原告另贷款给叶乙司300万元,并同意被告再办一个福利企业金华市林某电动电子压铸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林某公某),由叶乙司将不良资产吃过来,达成了协议书。签订协议后,原告的行长及副区长均调走了,故协议中关于口头承诺均未兑现,在此情况下叶乙司觉得再履行协议没有意义,故未再支付后来的225万元转让款。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叶乙司工商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从1996年叶乙司某某到2002年7月,被告担任公某法定代表人。2.林某公某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份,用以证明从2001年开始至公某吊销,被告同时担任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3.2000年12月27日及2001年4月11日金华市商业银行借据及现金收入传票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按资产转让协议将承诺的贷款430万元打入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叶乙司及叶乙司在2001年4月11日支付了部分利息28000元。4.2001年3月20日金华市制线厂房屋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金华市制线厂厂房转让给叶乙司,而并非被告个人。5.2004年6月30日金华市地方税务局盖章确认的房产交易营业税减免审批表1份,用以证明金华市制线厂厂房过户到叶乙司环节,同意免征交各项营业税,以此进一步证明过户资产转让协议的享受者非被告个人,而是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叶乙司。6.(2001)235号市政府抄告单、金土资(2004)58号复函文件、2005年1月27日叶乙司申请减免106万元办土地证费用的报告、(2007)46号市政府抄告单各1份,用以证明某某公某按资产转让协议承受原金华市制线厂土地使用权,在办土地证过程中要求政府减免部分费用,并最终获准。也进一步证明资产转让协议中金华市制线厂等不良资产系过户到叶乙司,而并非被告个人。7.婺城区政府(2000)第31号政府申请请示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金华市制线厂等不良资产最终由叶乙司购买收购。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现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中的落款处被告是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虽然抬头处的乙方是叶甲,但从协议履行情况看,真正履行方是由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叶乙司。本院认为,该协议的台头处明确写明“乙方叶甲”、落款处也未加盖叶乙司的印章,应认定协议的乙方系叶甲个人。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催收的过程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债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叶甲在催收函上的签名是代表公某的行为,并非是代表个人,在2006年12月5日的催收函上也注明了“金华市叶某冶炼有限公某叶甲”。本院认为,被告叶甲在部分《催收通知书》签收签名前冠以“金华市叶某冶炼有限公某”字样,并不能据此确定代表公某签收。在2007年4月10日叶甲给原告的函签名前又冠以“金华市林某电动电子压铸有限公某”字样,凭此可以认定本案所涉的财产受让人为林某公某吗?显然不能。被告关于签收行为代表公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中认定由被告与原告达成资产转让协议是有误的,应该是由叶乙司与原告达成资产转让协议。本院认为,(1996)金某某执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裁定,其认定的事实本院应当予以确认。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联系性。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4、5、6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债务关系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只能证明某某公某曾向原告借款430万元,但不能证明该贷款的发放系原告履行《协议书》约定的行为;证据材料4、5、6反映的是金华市制线厂与叶乙司房屋转让关系以及叶乙司可以享受企业改制的优惠政策免交部分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即使该房屋属原告转让的资产,被告在受让后可以再投入其设立的公某,该行为与原告无关。对上述材料的证据能力本院不予确认。8.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告请示只是说明性质的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佐证本案事实,报告中提到的“与叶乙司达成收购协议”的表述有误,原告并未与叶乙司达成收购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与叶乙司达成收购协议”这一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浙江金华金门压铸品有限公某、金华市制线厂的现存资产转让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资产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46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协议生效后支付6万元,400万元以向原告办理贷款方式支付,240万元分10年付清,每年支付24万元。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作为该协议的见证方加盖了印章。《协议书》生效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40万元转让款中的15万元,截止2009年12月2日被告尚拖欠转让款225万元。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但被告均未再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签订转让协议以及支付部分转让款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所涉的转让协议的受让方是被告还是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叶乙司。转让财产《协议书》以及(1996)金某某执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中确定的财产受让方均系被告,原告要求作为受让人的被告支付应付未付转让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受让相关资产以后,最后登记在被告个人或者其投资开办的公某名下,系被告处置受让资产的行为,与受让主体无关。被告以受让土地、房产最终过户给叶乙司为由,要求确认受让主体为叶乙司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如相关过户资料反映的资产出让主体为金华市制线厂,但不能认定本案原告不具有出让人主体资格一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金华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款22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0元,由被告叶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金钱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叶俊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