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嵊州市××宾馆有限公司、嵊州市××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天信××有与嵊州市天信××有限公司、嵊州市天信××有限公司××丝厂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宾馆有限公司,嵊州市××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天信××有,嵊州市天信××有限公司,嵊州市天信××有限公司××丝厂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嵊州市××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江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某。被告嵊州市天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开发区城北区(罗柱岙),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被告嵊州市天信××有限公司××丝厂,住所地嵊州市××开发区城北区(罗柱岙),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钱甲。原告嵊州市××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天信××有限公司、嵊州市天信××有限公司××丝厂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天信××有限公司、嵊州市天信××有限公司××丝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宾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嵊州市天信××有限公司××丝厂是嵊州市天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从2004年9月起至2005年12月止,嵊州市天信××有限公司××丝厂到原告处消费计餐饮费52344元,住宿某7683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上述餐饮费。被告嵊州市天信××有限公司和嵊州市天信××有限公司××丝厂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嵊州市天信××有限公司和嵊州市天信××有限公司××丝厂的工商登记情况1份,证明嵊州市天信××有限公司××丝厂系嵊州市天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证据2、住宿某发票49份,证明在原告处消费住宿某7683元之事实。证据3、餐饮费结算单81份,证明在原告处消费餐饮费52344元之事实。证据4、原告开具的发票7份,证明2005年到2008年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住宿某和餐饮费发票之事实。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该证据系相关合法部门依法出具,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经审查结算单(或结帐单)上虽有“嵊州染丝厂钱乙、赵某、梁某某、周某某、孔某某”等人的签名,但原告却未能提交上述人员系被告嵊州市天信××有限公司××丝厂授权或代表该单位到其处餐饮、住宿的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证据链缺失,不符合证据之三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之证明力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4,7张餐饮发票系原告单某面出具,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9月起止2005年12月间,钱乙、赵某、梁某某、周某某、孔某某等人在嵊州市××宾馆有限公司以“嵊州市染丝厂”或“(市)染丝厂”等名义进行就餐、住宿挂帐消费。其中就餐欠帐52344元,住宿欠帐7683元。2009年11月19日嵊州市××宾馆有限公司以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上述餐饮、住宿某某费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嵊州市××宾馆有限公司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几份证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所签名人员具有嵊州市天信××有限公司××丝厂指派或授权在原告处进行就餐、住宿等消费资格,证据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其所主张之事实,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嵊州市××宾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原告嵊州市××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祖明人民陪审员 周哲钿人民陪审员 袁高锋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