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余夫全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夫全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夫全,曾用名余福全、于福全,绰号“阿四”,于江苏省铜山县,无业。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7月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7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夫全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夫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余夫全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至本区骆驼街道盛家居委会国贸家电附近路上,飞车夺得王某黑色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1910元的诺基亚6300手机、诺基亚5300手机各1部。2008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余夫全伙同他人至本区招宝山街道工农路镇海人力资源市场门口路上,采用相同手段,夺得席某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960元的诺基亚6300手机1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并已发还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夫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余夫全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席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夫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余夫全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夫全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夫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余夫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夫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