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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陶都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陶都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491号原告:杭州陶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理顺。委托代理人:陆大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马震宇。委托代理人:黄嘉燕。委托代理人:陈玮。原告杭州陶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都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大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嘉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都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20日,驾驶员邵士叶驾驶陶都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段梅线由东往西行驶至2KM+550M附近路段时,与同向右侧汪瑞康骑行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汪瑞康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6月21日死亡。死者汪瑞康之妻吴象菊、之子周国宏、周国培于2009年7月27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甬鄞民初字第2723号判决。该判决书确认陶都公司对驾驶员邵士叶赔偿的206075元承担连带责任。后陶都公司向死者亲属赔偿206075元。陶都公司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然而对于理赔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平安保险公司赔付款项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陶都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辆保险单(保单号为21209486603010800064)正本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陶都公司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以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且双方约定了驾驶员在未经公安部门确认擅自驶离现场的处理方式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陶都公司所有的事实;3.(2009)甬鄞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陶都公司对驾驶员邵士叶交通事故赔偿的206075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2010年1月11日电汇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陶都公司已按照判决履行赔偿206075元的义务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陶都公司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赔付情况都是属实的,对于陶都公司起诉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20万元理赔款,因为陶都公司驾驶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所以按照平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保单特别约定“擅自驶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可按同等责任直至拒赔处理”,该处理的选择权在保险公司,因本案所涉的肇事逃逸是最严重的情形,故保险公司有权选择拒赔。且保单中还约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三次及以上保险事故,在事故责任免赔率的基础上绝对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但累计增加不超过25%,而本案所涉保险车辆已经是第五次出险,故即使要赔也应加扣15%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对原告陶都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4,三性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原件一份(保单号:21209486603010800064),用以证明陶都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加乘客)以及三种险的不计免赔险等,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单特别约定驾驶人擅自驶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八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向陶都公司进行了明确的解释。4.保单抄件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陶都公司所投保的车辆在本案所涉的保险期间内已经第五次出险,根据保单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加扣15%的绝对免陪率的事实。原告陶都公司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特别约定也无异议,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20万元的限额也无异议,但是保单的特别约定中并没有直接规定拒赔,只是说按照同等责任直至拒赔处理。证据2,陶都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并未约定适用2007版保险条款,故该保险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对真实性有异议,投保人处王理顺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陶都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陶都公司对三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陶都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投保人同意承保,并就特别约定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成立,而保险条款属于保险人单方事先拟制的格式条款,其中详细地规定了双方在保险期间的权利义务,并报保监会备案后统一适用,对此,投保人只有选择是否在保险人处投保的权利,并无选择是否适用保险条款的权利,故保险条款理应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因与保险单分开印制而否认其存在的真实性。陶都公司依据平安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主张保险合同权利,该保险单明示告知栏第1项注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从该明示告知的内容看,保险条款是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陶都公司自2001年购得本案所涉保险车辆后就一直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因此,陶都公司对保险流程应当很熟悉,如陶都公司在收到保险单时,平安保险公司未同时交付保险条款,陶都公司应当提出异议,但是陶都公司在收到保险单时并未提出异议,同时平安保险公司陈述交付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的同时还交付了保险标志,陶都公司认可收到保险单以及保险标志,现陶都公司单独否认收到保险条款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陶都公司已收到平安保险公司交付的保险条款。本案所涉保险是2008年5月27日予以投保,而平安保险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签发给陶都公司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栏中注明的仍是适用2007版条款,故本案所涉保险适用2007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2007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陶都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平安保险公司也无法确认投保人处的签名是谁所签署,其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投保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陶都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27日,陶都公司将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及以上四种险的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平安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号为21209486603010800064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单正本特别约定栏第2)项约定“车辆出险时未经公安部门处理或者未经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核实,擅自施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可按同等责任直至拒赔处理。本合同项下,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三次及以上保险事故(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在事故免赔率的基础上,绝对免赔率从第三次保险事故开始每次增加5%,但累计增加不超过25%”。保单明示告知栏第1项注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业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009年6月20日,邵士叶驾驶陶都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段梅线由东往西行驶至2KM+550M附近路段时,与同向右侧汪瑞康骑行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汪瑞康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6月21日死亡。肇事后,邵士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死者汪瑞康之妻吴象菊、之子周国宏、周国培于2009年7月27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甬鄞民初字第2723号判决,该判决书确认陶都公司对邵士叶应赔偿给吴象菊、周国宏、周国培的损失206075元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月11日,陶都公司将赔偿款206075元汇至宁波市鄞洲区人民法院。另认定,陶都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自2001年购车开始即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案所涉保险期间内第五次发生保险事故。本院认为:陶都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陶都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按约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投保义务。在保险期间内,陶都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第三人汪瑞康死亡的结果,但该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邵士叶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保险条款明确将肇事逃逸作为责任免除情形,而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也明确约定“车辆出险时未经公安部门处理或未经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核实,擅自驶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可按同等责任直至拒赔处理”,对于擅自驶离事故现场的理赔处理保险条款的约定与保险单特别约定不一致,根据明示(特约)条款与默示(一般)条款不一致的,以明示(特约)条款为准,本案情形应适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而特别约定注明“保险公司可按同等责任直至拒赔处理”,双方对该约定的处理方式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该约定虽为特别约定,却也属于保险公司单方事先印制于保单上的格式条款,在无法探究该条款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应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即按照擅自驶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可按同等责任处理。本案中陶都公司向第三者赔付的金额已经超过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其应在赔偿限额内按照同等责任理赔,即20万元×50%=10万元。因陶都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已经第五次出险,故按照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三次及以上保险事故(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在事故责任免赔率的基础上,绝对免赔率从第三次保险事故开始每次增加5%,但累计不超过25%,……”,故应增加15%的绝对免赔,即10万元×(1-15%)=8.5万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8.5万元承担理赔责任,故对陶都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理赔8.5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陶都公司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抗辩称一、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以及保单特别约定其有权拒赔,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按照保单特别约定,陶都公司在保险期间内第五次出险,故应加扣15%绝对免赔率,该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陶都实业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85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陶都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杭州陶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87.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9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