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周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周某某起诉称:被告分别在2008年4月11日、5月6日、5月13日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105000元,双方约定了归还时间。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无数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8年4月11日、5月6日、5月13日由被告章某某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事实。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方某某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4月11日、5月6日、5月13日,被告章某某做生意缺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条3份。借款到期后,章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章某某催讨无着,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周某某与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章某某未能按照借款时的承诺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某某应返还周某某借款10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2950元,由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孙美华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