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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楼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楼某某,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楼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倪某某下落不明,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6月25日,楼某某向陈某某借款5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从同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逾期履行返还借款本息,楼某某自愿按月利率3%支付陈某某违约金,由倪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楼某某未返还所欠借款本息,倪某某也未依约尽保证义务,故起诉:1、要求楼某某返还陈某某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9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按月利率1.6%计息;2、楼某某支付陈某某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3、倪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25日,楼某某向陈某某借款50000元,月利率2.5%,该款定于2009年7月30日前还本付息。如逾期履行返还借款本息,楼某某向陈某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该款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由倪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楼某某未履行返还借款本息义务,倪某某也未依约尽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陈某某提交的借据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楼某某、倪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楼某某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支付所欠借款本息及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倪某某自愿对被告楼某某的给付义务提供保证,鉴于借条中未明确保证方式,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楼某某返还陈某某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按月利率1.6%计息;二、楼某某支付陈某某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三、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限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倪某某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楼某某负担,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张荣根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