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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351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与王某某、王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王某某,王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3516号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8日20时许,王某驾驶属王某某所有的皖06/160**号“英田”变型拖拉机沿段梅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5km+50m地方时,与相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骑电动车的原告孙某某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波市明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13日出院。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09元、电瓶车损失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365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13718元。被告王某、王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之事实。2.宁波明州医院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6月13日期间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4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医疗费7109元的事实。4.陪护协议、明州医院医疗证明书、陪护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均需护理,护理费为每天80元及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30天之事实。5.电动车销货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的价格为2280元,现因该电瓶车已报废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失折价150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之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28日,王某驾驶皖06/160**号变型拖拉机沿段梅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5km+50m地方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孙某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于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6月13日期间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又数次门诊,共支出医疗费7109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30天。另查明,事故拖拉机实际支配人为王某某,该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拖拉机,未注意四周情况且疏忽大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需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可减轻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电瓶车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对此酌情考虑5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门诊次数酌情确定为8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109元、电瓶车损失500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3627元、交通费80元,总计126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但本案肇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故其中属交强险范围内的金额10283元应由肇事人王某承担,机动车所有人王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余额2393元中的80%即1914.4元由被告王某承担,王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197.4元,被告王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93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宇龙代理审判员  缪 苗代理审判员  吴占斌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