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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北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新××州××铸造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新××州××铸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宁波市新××州××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村。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宁波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室。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原告宁波市新××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州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张乙,被告米××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涉案金额较大,本案于2010年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张乙,被告米××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州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全额承包(以预算书为准),装饰范围以施工图及预算书为准,工期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1月31日,工程以施工图纸、技术标准、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国家制定的施工及验收标准,工程质量应达到合格,如未达到合格,被告要组织返修,因返修造成的费用及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被告至2008年4月1日仍未完成装饰施工,且原告发现被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故原告要求被告返修,被告不予理会,并单方停止了施工作业,双方遂发生纠纷。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原告按实际施工量支付了被告工程款。此后,经消防部门审核,被告所做工程消防设计不符合规范,装修图纸与实际施工不符,被告应承担返修义务。经原告核查,被告无建筑企业资质。综上,原告认为,因被告无建筑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未能提供符合消防设计规范的图纸,并按图纸进行施工导致原告工程不能通过消防验收,并造成原告不能继续施工,工程搁置长达两年,故被告应承担对已完工工程甲返修的义务,如不能返修,应承担全部修复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提供符合消防设计规范规定的设计图纸资料报消防部门审核,并按设计的施工图纸对已完成的装修工程甲返修,不能提供或无法返修的,应赔偿原告修复费用计人民币169万元。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对其所承建已完成的装修工程乙担整改返修义务,直至工程验收合格。工程不能整改无法返修的,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工程款139万元,并赔偿原告修复费用30万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由于涉案工程没有完工,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再次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对其所承建的已完成的装修工程按照设计图纸承担返修义务,不能返修或无法返修的,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复费用2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及所涉工程款为158万元的事实;2.工程预算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提交给原告的装饰工程预算情况;3.(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1593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就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丁支付工程款139万元的事实;4.《消防审核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支付工程款后发现,被告施工过程中未提供符合规范规定的消防设计图纸,实际施工与提供的装修图纸不符,导致已完成的装饰工程无法通过消防审核验收的事实;5.涉案工程现场照片1组,拟证明被告在施工中违规施工,实际施工与装饰设计图纸不符,已完成的装饰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需全面整改的事实;6.被告工商注册材料及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无建筑企业资质的事实;7.原告投诉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就被告违规承揽装饰工程、违规施工、工程质量等问题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要求查处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合同和施工图、预算书中反映被告工程只涉及内部装修,消防工程部分不是被告合同义务,故原告在鄞州法院的案件中也未就消防的设计和安装向被告主张;对证据4,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消防工程部分不是其设计,事实上涉案工程的消防是由长城公司甲装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被告认为其是按照设计图纸和工程变更单进行施工,至于材料的购买也是经过原告签字确认的,且涉案工程已经经过鉴定,未完成的工程及不符某某同及质量的工程已经在鄞州法院的案件中予以解决;对证据6、7,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投诉材料没有任何部门的答复,投诉内容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原告是否真实投诉亦不能确定,关于被告没有资质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向某告说明,被告无装修资质与实际施工的工程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无关,且对于质量问题,鄞州法院的案件中已经解决。被告米××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诉讼请求的消防问题不属于被告的装修范围,超出了被告的合同义务,并且被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已经做到了注意义务;2.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内容已经在鄞州法院(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1593号案件中予以解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程分段验收报告6份,拟证明被告在承建涉案工程时,每一个工程丙都是经过原告验收合格的;2.装饰装修工程变更单1组,拟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和减少部分,并且都是经过原告确认的;3.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浙商检(2008)司鉴58号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在鄞州法院的案件中已经解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报告都是针对某些部分的验收合格,现场遗留问题的照片可以反映被告将强、弱电捆在一起,不符合消防要求,并且对于其中1份没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签字的验收报告被告不予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该份鉴定书系对已完成合同工程丁的鉴定,不是质量问题的鉴定,该鉴定报告的修复费用是指建设工程材料造价,不涉及整改即拆除、用工及更换材料的费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胡某、崔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消防工程部分不是被告施工。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崔某未出庭,证人胡某在庭审中陈述:一、自己是涉案工程的被告方某某经理,涉案房屋造好的时候就没有消防系统;二、被告并无承揽消防工程的资质,其只负责装修,消防工程不是被告合同义务,且在合同签订之前被告曾向某告提出要求解决消防问题,但原告称其自己会搞定,后来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还曾停工半个月,让原告安装消防系统。后原告仅在每层安装2组消防栓,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加装喷淋,遭到原告拒绝,在原告要求复工的前提下,被告怕罚款只能继续施工;三、对于被告没有建筑资质,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就是知道的。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单位的经理,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依法向鄞州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1593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原告鉴定申请书和鄞州法院所做司某某定决定书,其中原告鉴定申请书中明确写明:要求对不符合装饰合同要求和质量标准部分装修工程的拆除重做造价进行鉴定,鄞州法院(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1593号司某某定决定书中鉴定内容第3项某某:对第2项(不符某某同要求和质量标准部分的工程丁)的拆除、重做造价进行鉴定。对于本院调取的材料,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在鄞州法院的案件中本案原告不存在违约,系本案被告违约在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放弃的不是工程款违约金,且在庭审笔录中原告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因此质量问题在鄞州法院的案件中并没有解决;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调解笔录明确载明被告尚某支付工程款75.8431万元,该数额是根据合同价减去原告已经支付的81万元,再根据鉴定结论加上增加项,减去减少项并扣除不符合项和需修复部分价款后得出的,后双方在此基础上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说明工程质量问题已经在鄞州法院的案件中予以解决。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本院调取的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关系,但从合同及预算书无法反映涉案工程的消防部分由被告施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办公楼存在消防和质量问题予以确认,但消防是否由被告造成,质量问题是否已经解决应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取得单位装修工程的资质并不必然导致其实际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以及本院调取的材料,从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和调解笔录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就工程款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以鉴定报告为基础的,而鉴定报告依据原告申请和鄞州法院决定,已对涉案工程不符某某同要求和质量标准的拆除重建造价一并鉴定;对证人证言,由于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全额承包原告位于横溪××办公楼,全额以预算书为基准,装饰范围以施工图及预算确定为准,预算中未列入项目由原告自理材料费,合同价款158万元,合同还约定工程以施工图纸、技术标、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国家制定的施工及验收标准,工程质量应达到合格工程的标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派员进场施工。2008年4月1月,双方发生矛盾,工程停工。2008年9月,本案被告向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案件审理中本案原告申请鄞州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所做工程中未完成工程戊况及造价以及不符合装饰合同要求和质量标准部分装修工程的拆除重做造价进行鉴定,鄞州区人民法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司某某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价158万,减去原告已经支付的81万,再根据鉴定结论加上增加项,减去减少项并扣除不符合项和需修复部分价款后,原告还应支付工程款75.8431万元。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在原告应付工程款75.8431万元的基础上放弃部分工程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1.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于2008年4月1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50万元,于2008年10月底前付清,余款17.8431万元被告自愿放弃,如原告未能按期履行,被告放弃部分不再放弃;3.双方今后就该案无涉。现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另查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消防大队于2008年11月3日出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认为涉案工程消防设计不符合规范规定,原告报送的图纸与实际现场不符。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揽范围为全额承包(全额以预算书为基准),装饰范围以施工图及预算确定为准,从双方确认的合同及预算书不能反映涉案工程的消防工程部分是由被告设计施工的。2.原告认为被告所做工程有与设计图纸不符的地方,故要求被告整改返修,被告认为对于不符某某同要求和质量标准的工程已在鄞州法院的案件中得以解决。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所做工程不符某某同要求和质量标准的部分原告可以选择要求被告承担整改返修义务,亦可以放弃要求被告整改返修,而在支付工程款时对该部分工程的拆除重做费用进行扣减。根据鄞州法院(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1593号案件的案卷材料显示,对于被告施工工程不符某某同要求和质量标准部分的拆除重做费用已经鉴定确认,原、被告就工程款的支付协议亦是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对被告所做工程不符某某同要求和质量标准部分拆除重做费用进行扣减的基础上达成,且上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亦即被告整改返修的义务已经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以扣减报酬的方式履行完毕,故现在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整改返修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新××州××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宁波市新××州××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亚华审 判 员  任富海代理审判员  邹 娟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