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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商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青××有限公司、青××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朱某某、与王某某、朱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有限公司,青××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青田县鹤城镇××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乙。委托代理人:王某、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原审被告:周甲。上诉人青××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朱某某、原审被告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09)丽青商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2月4日,被告王某某因需资金周转由被告朱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4日至2008年3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25%计算;朱某某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2年。收到款项后,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9月29日偿付了10000元,对余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甲的起诉,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青××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被告王某某、周甲、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由朱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事先印好反复使用的合同,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外,还有其他人向原告借款,而被告王某某又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与原告也没有特殊的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借款人有特殊关系,故应认定为原告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所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所借的30万元,应扣除后已偿付的10000元返还给原告。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某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是一家投资公司,明知不具有金融业务而向被告发放贷款,应认定为有过错,原告借款给被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有过错而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朱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作为担保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担保合同成立。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的担保人朱某某有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给原告青××有限公司借款290000元;2、驳回原告青××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53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3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宣判后,青××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严重不符,认定事实不是基于证据,而是出于主观臆想,仅凭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就推断出除王某某外还有其他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而王某某和朱某某均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朋友,上诉人是基于某某之间的信任,才将公司流动资金临时借给王某某周转,该借款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因此,朱某某理应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上诉人的合同为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合同的最后几条足以证明该事实。上诉人向非本单位人员的王某某发放贷款,就是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上诉人无权经营发放贷款业务,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在借款担保中没有过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青××有限公司属于实业投资公司,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资格和条件,而被上诉人王某某即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也不属于上诉人公司的特定人员。因此,上诉人向王某某发放贷款的行为属于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与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属非法无效合同,法律不予保护。被上诉人朱某某自愿在借款合同上为王某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成立,由于借款主合同属于非法无效合同,导致担保从合同无效,因上诉人未能证明朱某某在担保过程中负有过错责任,故朱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风审 判 员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贺勤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