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甲与叶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叶乙。原告叶甲与被告叶乙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甲起诉称: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承租工场,座落在本区二环××号,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租金11200元,后被告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人民币11200元。被告叶乙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房租费11200元的事实。因被告叶乙缺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租费人民币11200元,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规定付清租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甲租费人民币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叶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秦 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协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