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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振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因同事关系相识,于2001年11月16日在杭州市上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彼此之间缺乏信任,双方由此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10月份起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在同一学校任教,相互之间比较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相互缺乏信任与沟通,双方完全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性,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原、被告在同一学校任教时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工作调动原因,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和信任,由此产生矛盾,双方于2009年10月份起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彼此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可,现双方虽因缺乏信任而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和理解,遇事多做沟通交流,并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振兴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夏 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