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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兴林城××与浙江××兴林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兴林城××,浙江××兴林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66号原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半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姜某某。被告浙江××兴林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城镇桥南。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兴林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兴林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7日,被告浙江××兴林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临时资金运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日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兴林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35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杭州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还款协议书”、“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浙江××兴林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向原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期20天、借期内月息15‰的事实。被告浙江××兴林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兴林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17日,被告浙江××兴林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临时资金运用为由,向原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20日,月利率为15‰。到期后,被告浙江××兴林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2008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承诺于同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万元。嗣后,被告再次违约。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协商后自愿建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浙江××兴林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临时资金运用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即20天后归还,借款人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但被告浙江××兴林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故被告浙江××兴林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及时返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浙江××兴林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兴林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借款利息损失235030元(其中:2007年7月17日至2008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0万元,即原、被告协议约定的利息损失;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2月2日的利息为135030元,即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兴林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35030元,合计12350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5元,由被告浙江××兴林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辉明审 判 员  卢新良代理审判员  卢 勇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臧燕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