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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东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甲、金某某与周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甲,金某某,周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曹甲。原告:金某某。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原告曹甲、金某某与被告周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某,被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甲、金某某诉称:两原告之子曹乙与被告周甲系雇佣关系,被告雇佣曹乙从事电器修理工作。2008年4月2日曹乙在工作期间遭遇不测,被告将曹乙送到宁波李甲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在次日5时左右死亡,被告为了掩盖自己的过错,在当日11时左右未经死亡家属的同意就匆忙将尸体单方面送去进行火化。为此,原告在2009年3月27日向宁波某某安局江东分局报案,要求公安某某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及承担民事赔偿,同年8月12日公安某某答复不予立案,原告认为公安某某不予立案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私自处理掉了尸体,消灭了相关的证据,虽刑事责任给被告逃脱了,但民事责任被告仍需承担,另两原告老年丧子,给原告的精神状况带来了极大的伤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229000元、丧葬费14389元、处理本次事故差旅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353389元。被告周甲辩称:被告是销售电动工具的,两原告的儿子曹乙与被告的妻子是亲戚。曹乙是2008年2月29日到被告店里,同年4月2日身亡。其原是汽车修理工,到被告处工作其实是一个过渡工作,所以死者曹乙与被告是否是雇佣关系由法院认定。原告诉称曹乙是在工作中死亡,与事实不符。曹乙其实是在中午吃饭时被食物哽住缺氧而导致死亡。被告已经进行积极抢救。原告诉称被告未经死亡家属同意为了掩盖自己的过错而单方面进行火化也不是事实。当时死者曹乙的亲人都是在场的,包括去火葬场,火化费或死亡证明手续都是由死者父亲也就是原告曹甲签字的,火化费是被告支付的。被告认为本案实质确实是意外,死者的死亡与被告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曹甲、金某某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及曹乙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周甲个体工商户登记查询单及周甲的名片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事工商经营情况;证据3.曹乙病历卡、死亡病例讨论记录、死亡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甲良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其病情均由被告代表死者家属向医生作死亡原因口述,在死亡病例讨论及死亡记录中医生对被告所述的窒息持怀疑态度的事实;证据4.朱月明某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帐后将死者遗体拉走的事实;证据5.关于请求查某曹乙死因的报告、宁波某某安局江东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27日向公安某某报案及公安某某在同年8月12日向原告作出的答复;证据6.殡仪馆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当时死者火化等事项都是由被告来操作的;证据7.2008年4月3日协议书手抄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预付4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也写明乙是雇佣方和被雇佣方的事实,原告没有放弃向被告继续追诉的权利。被告周甲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检验报告、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各一组,用以证明事发当天,被告将曹乙送至医院急救并支付了相关的医药费等事实;证据2.朱月明的证明(2008年4月3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该证明中并无周甲的签字;证据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作为人道补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钱款的事实。被告周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证据5中的公安某某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的被告签字不是被告的亲笔签名,对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证明只是说明李甲医院收取了200元的其他费用;对证据5中的关于请求查某曹乙死因的报告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6殡仪馆发票中的户名一栏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发票的金额是被告支付的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所证明的原告曹甲、金某某系曹乙的父母,被告经营宁波市江某某国器电动工具商行,曹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某某对曹乙死亡一事不予立案,被告曾向原告支付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对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甲良死亡后在殡仪馆火化的事实,火化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对户名记载为周甲有异议,但该异议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本院对曹乙死亡后在宁波市鄞州区殡仪馆火化并由被告支付火化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曹甲、金某某对被告周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相关的证据应该以原件为准,原件上有周甲的签名。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所证明的被告为抢救曹乙在李甲医院支付医疗费用,事发后支付给原告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被告的陈乙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太平间其他费用2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明上记载有周甲有异议,但该异议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本院对周甲已支付太平间其他费用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曹甲、金某某的申请,本院准予证人曹某、周某到庭作证。证人曹某陈丙2008年4月3日曹乙的骨灰运回到古塘村后,当天在死者曹乙的家里双方进行协商,说付40000元,签订协议并由证人在协议上签名作证的情况。证人周某陈丙当时被告与两原告协商时,两原告提出要被告赔偿300000元,被告说没有那么多钱,当时就僵在那里,后来说先拿40000元丧葬费,先出殡,所以就写了那份协议。两原告对两证人的证言内容无异议,被告对证人曹某的证言内容没有异议,对证人周某认为其系两原告的女婿,有利害关系,但对协议书和收条系周某书写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证人的证言能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协议书及收条相印证,本院对两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原被告在2008年4月3日就曹乙死亡一事进行协商,签订协议并已由被告支付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周甲的申请,本院准予证人胡某、李某到庭作证。证人胡某陈丙某天其和李某一起到被告店里送货,遇见店内一小工躺在饭桌下面,老板娘说被饭噎住了,其帮忙将小工抬出。“120”来了后把他抬到“120”上的情况。证人李乙陈丙某天其和一同事去被告的店里送货,看见被告妻子在门口干活,一男的躺在地上,然后告诉被告妻子,被告妻子就进去,然后其和另外一同事将那个男的抬出来打“120”,“120”来了后就把他抬到“120”车上。原告认为两位证人都某是亲眼所见死者是吃饭时被噎死的,被告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是客观事实的。本院认为,证人胡某、李某的证言能证明甲良在被告店内出事及由“120”救护的经过,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前往宁波某某安局江东分局调取了公安某某对曹靓艳(2009年8月3日)、曹靓芳(2009年8月3日)、丁某某(2009年8月7日)、张露花(2009年8月7日)、周甲(2009年8月7日)、曹靓芳(2009年8月7日)、曹甲(2009年8月10日)的询问笔录,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原、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上述材料中能够证明死者曹乙是被被告周甲雇佣的事实无异议,对死者的死因是噎死有异议,被询问人都未在现场,都是听他人说的,不是直接证据,对被询问人曹靓芳由于系被告之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所作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公安某某的询问笔录材料是客观真实的,笔录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公安某某的询问笔录材料系事发后,公安某某在调查曹乙死亡事件时的第一手材料,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甲良事发前系在被告店里干活,受被告雇佣的事实及事发时正系中午在被告店内吃饭时间的基本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死者曹乙系两原告曹甲、金某某之子。曹乙与被告周甲之妻曹靓芳系远房亲戚。周甲在本市××××号开设有宁波市江某某国器电动工具商行(个体经营)。2008年2月29日,曹乙来到该店工作,一般上午7、8点钟上班,下午6、7点钟下班,中饭在被告周甲店内吃。同年4月2日中午吃饭时间,曹乙在被告店内发生意外,导致神志不清,卧倒在餐桌下。被告周甲之妻曹靓芳及其他公司送货员胡某、李某发现后将曹乙扶起,抬到呼唤而来的救护车上,送到宁波李甲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在次日5时左右死亡,死亡的原因为“严重脑缺血、缺氧,昏迷待查、窒息?”。医疗费用2319.8元及太平间其他费用200元已由被告周甲支付。曹乙死亡后送至宁波市鄞州区殡仪馆进行火化,火化费用995元由被告周甲支付。2008年4月3日,原告曹甲与被告周甲签订协议一份,载明:雇佣方盛庄村周甲和被雇佣方古塘村人曹乙因事故发生意外死亡。雇佣方(周甲)愿意支付钱款人民币肆万圆整,于08年4月5日付清全部钱款。协议签订次日,被告周甲将40000元钱交付给原告曹甲。因两原告对曹乙的死因存疑,曾向宁波某某安局江东分局反映,请求查某曹乙的死因。宁波某某安局江东分局经侦查,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原告曹甲,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甲表示从人道主义出发,愿意负担已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并在原已补偿给两原告40000元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补偿给两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人身受损、从事雇佣活动是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三个构成要件。本案中,受害人曹乙系受雇主周甲雇佣、人身受损(死亡)事实清楚,但曹乙意外发生时正系中午吃饭时间,被人发现出现意外状况的具体地点亦在餐桌边,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原因为“严重脑缺血、缺氧,昏迷待查、窒息?”,故曹乙在吃饭过程中遭受意外的盖然性较大,而吃饭并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故曹乙的父、母亲即两原告曹甲、金某某依据雇主侵权赔偿的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周甲赔偿曹乙死亡的损失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周甲关于死者曹乙的死亡与其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要求驳回两原告曹甲、金某某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甲已负担的费用及已给付两原告曹甲、金某某的款项系出于其自愿,现被告周甲亦愿意从人道主义出发再补偿给两原告曹甲、金某某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补偿原告曹甲、金某某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曹甲、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第一项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1元,由原告曹甲、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建耀审 判 员  谢 琼代理审判员  杨锦晶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徐贤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