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赖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90号原告赖某。被告吴某。原告赖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练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诉称,原、被告自认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庆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和未添置有财产。原、被告之间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同年12月中旬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二年多,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二年有余,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起离婚诉讼,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对原告诉状内容无异议,同意离婚,同时表示与原告赖某无财产纠纷。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庆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添置有任何财产。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提供的民事答辩状,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核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初期较好,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虽未到庭表示,但已提供答辩状表示同意离婚,从尊重双方对婚姻感情的选择考虑,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赖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 卿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姚建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