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南安市××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南安市××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纺与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市××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南安市××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纺,浙江××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598号原告:南安市××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1535549)。住所地:南安××水头镇(泉州蟠龙工业综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41)。住所地:绍兴县××桥镇。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原告南安市××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11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调线机4台,总计价款为人民币197万元,被告提出分期付款,原告予以了同意。2008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万元整。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6月20日分6期还款。但被告在支付第一期货款5万元后,未再依约清偿。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询证函一份及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有买卖调线机的业务往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万元并约定从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6月20日分6期还款的事实。同时补充陈述,被告对该欠款已清偿5万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有被告签章,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调线机的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被告作为买方,在卖方已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有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南安市××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