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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葛某。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过了一个多月就办理了定亲礼仪。2008年7月14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前双方缺少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不仅没有改善,而且更加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了由东阳市民政局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葛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夫妻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葛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农历2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近年来偶有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都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谅解,真诚的沟通思想,多为子女的利益着想,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且原告也提供不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