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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付松法与梁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松法,梁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599号原告:付松法。委托代理人:石千华。被告:梁夫。原告付松法为与被告梁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付松法、被告梁夫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付松法起诉称:2008年4月8日,梁夫经付松法好友陈伟峰介绍,因其开办小店缺资金向付松法借款3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于2008年5月8日前还清,还约定,如逾期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梁夫没有归还,因没有梁夫的联系电话,介绍人陈伟峰也找不到,所以付松法无法向梁夫催讨,现因诉讼时效将至,故付松法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梁夫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违约金14400元(按借款本金的48%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梁夫承担。原告付松法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4月8日梁夫向付松法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梁夫答辩称,虽然借款协议上写着借款30000元,但我实际收到借款20000元;而借款我已经交由中介人陈伟峰归还付松法了,所以我已经付清借款,不会归还借款了。被告梁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付松法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付松法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付松法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付松法与梁夫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付松法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梁夫未依约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梁夫抗辩其实际收到付松法借款20000元且已将借款交由中介人陈伟峰归还付松法,因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付松法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松法借款30000元。二、被告梁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松法违约金14400元(按借款本金的4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梁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洑婵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