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22号原告:梅某某。被告:黄某某。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梅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有铁皮买卖往来。双方于2008年4月份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铁皮款70000元,故被告立下欠条一份。2008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3万元欠款。2009年5月份,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18000元的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年底归还原告20000元,扣除18000元货款,剩余2000元用于抵扣2008年欠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38000元货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8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提交2008年4月14日由被告黄某某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玉川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具欠人黄某某2008年4月14号”证明被告黄某某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黄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货款38000元至今未有支付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对所欠的货款负有清偿义务,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梅某某货款3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元,减半收取443.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