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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裕刑初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20-04-29

案件名称

吴学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学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裕刑初字第0045号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学久,男,1991年7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六安市金安区。2009年7月13日犯诈骗罪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字[20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学久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某、被告人吴学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17日至12月6日,被告人吴学久先后在本市“鼓楼新天地”、“沙巴克”、“联线”、“新悦”和“东咱网吧内,以自己手机没电为由,分别借被害人葛某、解某、卫某、赵某、汪某等的手机使用,后寻机溜走,将手机据为已有。经鉴定总价值为5591元。2、2009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吴学久在本市“唐宫金池”洗浴中心大厅内,窃取被害人王某价值765元的F-19型OPPO手机一部。以上事实,被告人吴学久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赵某、汪某、解某、卫某、王某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证言以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查明的第一起事实,被告人吴学久在网吧中谎称自己手机没电借用他人手机,并乘人不备溜走,系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正确,本院予以变更。审理查明的第二起事实,被告人吴学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因数额较小,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学久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学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止。罚金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浩审判员  张萍审判员  罗永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