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卡密封××有限公司与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卡密封××有限公司,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966号原告:宁波××卡密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袁某某。原告宁波××卡密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尔卡××)为与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伊尔卡××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伊尔卡××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陈述。原告伊尔卡××起诉称:2003年3月至2005年10月间,原、被告双方发生聚氨酯密封圈买卖关系。根据交易习惯,滚动结算。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至2007年4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58180.42元,且被告向原告的工作人员王某出具了欠据。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58180.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至起诉日的利息暂为11226元)。被告袁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本未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事实为被告是否欠原告价款?原告伊尔卡××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意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2007年4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的价款为58180.42元及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在原告催讨价款时对所欠价款再次予以确认的事实;2.差旅费报销清单1份、交通费发票3份,该组证据意欲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员工王甲到太原市向被告催讨价款的事实;3.2001年8月5日的伊尔卡××的股东会决议、2001年9月20日的验资报告、伊尔卡××的工商登记情况各1份,该组证据意欲证明王某系伊尔卡××的股东和工作人员,故虽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欠王某价款58180.42元,但实际上被告是欠原告价款58180.42元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意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所涉之价款系欠原告的事实,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原告公司的财务经理,原告公司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每年年底结账,因被告许久未付款,故其叫被告结账,被告就出具了欠条并传真到原告公司,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法律顾问也去向被告催讨过价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款。被告袁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更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明显瑕疵,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虽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载明欠王某58180.42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下旬派人去太原,结合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再次对欠款作出了确认的事实,可见被告对于所欠款项实系欠原告的事实并未作出否认,再结合证人王某对于欠条所作的陈述,又可见王某亦认为本案讼争的价款系被告欠原告的价款,且现原告亦持有该份欠条的原件,故虽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载明欠王某58180.42元,但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至2007年4月10日尚欠原告价款58180.42元的事实。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伊尔卡××系2001年9月由孙某某、王某出资设立,王某系伊尔卡××的监事,并主管财务。2007年4月10日,王某代表原告向被告催讨价款,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07年4月10日所有货款共欠王某人民币58180.42元。2007年4月10日之前所有帐务全清。”2008年12月下旬,原告派人向被告催讨价款,被告遂于2008年12月23日再次确认欠原告价款58180.4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价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被告未就已向原告付款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虽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付款时间又未补充约定,但从被告出具的欠条可见,原、被告在2007年4月10日对所有款项进行了结算,故现原告从被告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07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袁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支付原告宁波××卡密封××有限公司价款58180.42元,并赔偿原告从2007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公告费450元,合计诉讼费198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宝琴审 判 员 章华明代理审判员 施丹娜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杨迪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