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2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杨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周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此,杨某某、周某某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5月29日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周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周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杨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杨某某、周某某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杨某某作为借款人,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某某借款10000元;二、周某某对杨某某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杨某某、周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负担,由周某某负连带责任。此款陈某某同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沈伯泉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