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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陈某某、王某某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陈某某,王某某,鲍某某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473号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楼。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仰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司)为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鲍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某、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司起诉称:2006年10月12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投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是中行江北支行,该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06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8日二十四小时止,投保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责任,原告就须承担保证保险责任。被告陈某某于同年10月17日向原告缴纳个人车贷险保险费2530.21元。2006年10月16日,被告陈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北支行)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为购买汽车向中行江北支行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6年10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日为每月10日,采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3055.81元。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含罚息等)由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王某某为此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被告陈某某与中行江北支行签订《购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某把其所有的浙b×××××(车架号lfph4abc669033304)马自达轿车为该贷款向中行江北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抵押担保于2006年11月16日在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8月10日起,被告陈某某未向中行江北支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同年10月22日,中行江北支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于同年12月7日支付被保险人中行江北支行贷款本息(含罚息)6525.46元,债权人中行江北支行依约将上述债权项下的全部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未能偿付原告为其向银行代付的款项,鉴于被告陈某某在投保人声明以及与原告签署的《补充协议》中向原告承诺如未按期还款的,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王某某向中行江北支行承诺与被告陈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发生在被告王某某、鲍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因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代其偿付的银行贷款本息6525.46元;2、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算至2010年3月7日为108.65元);3、被告陈某某支某某告违约金5000元;4、被告陈某某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49元。以上共计11983.11元;5、被告王某某、鲍某某对被告陈某某以上还款责任某担共同还款责任;6、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浙b×××××马自达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因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代其偿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含罚息等)6525.46元;2、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8.65元(以6525.46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3月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陈某某支某某告违约金5000元;4、被告陈某某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49元。以上共计11983.11元;5、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浙b×××××马自达轿车,车架号lfph4abc669033304)享有优先受偿权;6、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由被告王某某、鲍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6年10月12日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附保险条款)、个人车贷险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以及约定的相某某利某某等事实;2、2006年10月16日借款人为被告陈某某、贷款人为中行江北支行的《购车借款合同》、(2006)××证经字第××号公某某、以及象山世纪某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车收款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浙b×××××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资料、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中行江北支行贷款10万元用于购车,被告陈某某以其购买的浙b×××××(车架号lfph4abc669033304)马自达轿车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2009年10月22日中行江北支行向原告出具出险通知书、索赔申请书、索赔函、利息计算说明、银行对帐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等,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拖欠中行江北支行贷款本息6525.46元,原告按约代被告陈某某偿还银行贷款本息6525.46元,并取得中行江北支行权益转让的事实;4、2006年10月1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投保人声明、原告和被告陈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和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化费律师费349元,原告和被告陈某某约定违约金5000元,以及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5、被告身份证资料、房产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适格,以及被告王某某、鲍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王某某、鲍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某某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保证保险责任代被告陈某某偿还被保险人中行江北支行车贷本息(含罚息)6525.46元,并已受让中行江北支行该债权及该其项下所有权益,被告陈某某应偿还原告代付款6525.46元。被告陈某某以其所有的浙b×××××马自达轿车(车架号lfph4abc669033304)为该贷款向中行江北支行作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受让该抵押权后依法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该抵押车辆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中行江北支行承诺为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已受让中行江北支行的权益,原告应当先就浙b×××××马自达轿车的抵押担保实现债权,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由被告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原告和被告陈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投保人声明》中,对违约金5000元等虽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违约除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外的其他损失,结合被告陈某某已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适当减少为3000元,故对原告再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该5000元违约金系原告和被告陈某某约定,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并未约定该项内容,被告王某某向中行江北支行承诺的保证责任中亦未有该5000元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该约定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在向中行江北支行承诺的担保范围包含实现债权费用,原告受让该债权后,被告王某某应对被告陈某某应给付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王某某的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据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鲍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代付款(银行贷款本息、罚息等)6525.46元;二、被告陈某某支某某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实现债权费用349元;上述二项合计6874.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抵押物浙b×××××马自达轿车(车架号lfph4abc669033304)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当先就浙b×××××马自达轿车的抵押担保实现债权,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由被告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违约金3000元;六、驳回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0元,被告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