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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某某、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队××地(新湾镇)。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诉人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坚××)、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某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明坚××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上诉人翟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明坚××于2009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0日发给徐某某共计价值39900元的混凝土。同年9月19日,明坚××与徐某某经对账,徐某某尚欠明坚××货款19900元,此款明坚××经多次催讨,徐某某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明坚××与徐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徐某某未能及时支付所欠明坚××货款19900元属实,故明坚××要求徐某某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明坚××要求翟某某与徐某某共同支付所欠货款199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徐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明坚××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判决:一、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明坚××货款19900元。二、驳回明坚××对翟某某的诉讼请求。如徐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徐某某负担。该款明坚××已预交,由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公司甲接支付。宣判后,上诉人徐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翟某某以杭某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林某公司)第一分公司乙承建杭某华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某某司)的仓库建筑工程,雇用徐某某为其管理建筑工地,对该工地上的部分材料由徐某某签字的事实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忽视了两个环节,把收货人与欠款人相提并论:一是明坚××将拌好的混凝土用槽罐车运到华某某司甲接浇灌在翟某某承包的建筑工程上,作为徐某某签名收货无可非议。一审法院明知该工程由翟某某承包却不追究其责任,也不对华某某司进行调查核实,即下判由徐某某归还货款,显属不当。二是明坚××在一审中明确供货价值39900元,并指明其中20000元由翟某某支付,但一审法院未查明其用什么形式付的款,抹杀明坚××的诉讼事实。同时,徐某某一审未参加庭审,系翟某某在开庭前要求其不要出庭,翟某某称所欠货款其会支付,所以徐某某未出庭。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明坚××答辩称:2009年8月明坚××与翟某某进行混凝土买卖,当时有个书面协议,上面写着供货方为东润某某,但后来给的收据上写的是明坚××供货,对方是无可非议的,但之后翟某某付了20000元后就不付款了,明坚××于是起诉。被上诉人翟某某答辩称:翟某某与明坚××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翟某某没有向某某公司购买过混凝土,明坚××起诉的送货单显示的是林某公司,而不是翟某某,工程名称是华某某司,承包主体不是翟某某,发货单上收货人是徐某某。明坚××提供的对账单也显示需方单位是华某某司,对账单的签字确认人为徐某某。翟某某没有委托徐某某向某某公司购买混凝土,也没有委托徐某某在发货单或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翟某某系明坚××工程管理人员,徐某某向法院提交关于华某某司仓库工程某某只能证明承包主体是林某公司,而非翟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与本案买卖关系没有联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徐某某和明坚××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翟某某是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徐某某也没有确切的证据来证明自己不是混凝土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徐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徐某某所述的一审不出庭的原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徐某某与明坚××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的判定是正确的。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某提交了证据一、证人梁某证言,欲证明徐某某系翟某某承包的华某某司建筑工地打工。证据二、杭某华某纺织有限公司1#、2#仓库工程某某,欲证明华某某司丁是由翟某某承包的。被上诉人明坚××提交杭某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丙时协议,欲证明虽然是杭某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翟某某签订的书面协议,但实际是由明坚××与翟某某进行结账。被上诉人翟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对上诉人徐某某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明坚××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人梁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工程某某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能确定,明坚××未参与该合同的订立。被上诉人翟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徐某某所要主张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职务行为,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不是翟某某的个人行为。对被上诉人明坚××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徐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翟某某应该也是收到的。被上诉人翟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东润某某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徐某某所举证据一系证人证言,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不能证明翟某某系华某某司丁的承包方,该证据与本案所讼争的买卖合同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明坚××所举证据系案外人与翟某某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明坚××所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中均由徐某某签字确认,徐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系翟某某雇用的工作人员,亦不能证明其签字的行为系受翟某某的委托,因此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明坚××与徐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徐某某未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