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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矾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矾商初字第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10日偿还,逾期未偿还的,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金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黄某某的借款、利某及逾期滞纳金某担连带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黄某某支付滞纳金暂计2250元(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金某某对被告黄某某的借款和滞纳金某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温州市人口信息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金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黄某某、金某某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其中证据1,系户籍管理的公安部门依法出具的,其来源和形式合法,且其载明的姓名与借据中借款人和保证人所签姓名相一致,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黄某某、金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中证据2,本院已依法将该证据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2009年5月27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10日前偿还,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逾期归还的,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7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09年6月10日前偿还。被告金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2009年6月10日起二年。约定如果借款人违约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先由保证人偿还借款金额和利某及逾期滞纳金。被告金某某在借据的保证人栏上签名和捺印。同时,双方约定逾期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催讨,两被告均未能履行偿还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金某某与原告李某某间的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李某某已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黄某某应按约偿还借款,被告金某某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3万元和要求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滞纳金的请求,因借据中已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超过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被告也未提出适当减少的请求和相关证据,故该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从2009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金某某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黄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黄某某、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云县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人民陪审员  张传遐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高海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