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郑再兴与房国旗、金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再兴,房国旗,金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821号原告郑再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兴刚、戴永祥。被告房国旗。被告金炎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房国旗。原告郑再兴诉被告房国旗、金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田晖独任审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两被告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于2010年2月3日、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3月3日至5月3日为庭外和解期间。原告郑再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刚、被告房国旗(又系被告金炎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再兴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房国旗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25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3月底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房国旗无理拒还,另因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房国旗、金炎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2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止为9928元,其后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房国旗、金炎娟辩称,其与原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经营活动中所涉款项的支付,出具单据的时候欠款是属实的,但后来,双方又发生了一些款项往来,现在双方还没有最终结算,所以欠款数额还未确定。对于被告房国旗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被告金炎娟并不知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5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两被告提供证据1、2002、2003年度沧源总部职工年终分配清单各一份,2005年度远程总部职工年终分配清单一份,要求证明借条上载明的款项并不是借款,而是经营活动中还应支付款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上由原告签字部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借条四份,要求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是由该四份借条组成的,因原告提出时效问题,要求被告再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四份借条均为复印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证据3、上海康立得保温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康立得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被告申请证人林某(康立得公司委派员工)出庭作证,要求证明原告陈述借款经过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借款是由借条出具当日中午,被告房国旗去原告家中取得,但借条出具当日中午,被告正在康立得公司洽谈业务并在其餐厅午餐)。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是必须有意识认知能力才能作出判断的,但康立得公司是无意识形态的法人组织,故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人证言陈述与被告房国旗陈述相矛盾,被告房国旗陈述证人是当天接待的人员之一,但证人陈述是唯一的接待人员;被告房国旗陈述其2007年曾是康立得公司的股东并在公司有办公室,但林某作为当时的员工对是否见过被告房国旗尚不确定,故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件,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房国旗提供的证据1,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所涉款项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为复印件,在原告否认的情形下,被告房国旗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康立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其委派员工林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被告房国旗陈述其2007年曾是上海康立得保温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在公司有办公室,但证人林某作为当时的员工对在2007年是否见过被告房国旗尚不确定,故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在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21日,被告房国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再兴人民币32.5元整。金额大写:叁拾贰万伍仟元整。注:款项争取在2009年3月底前还清。”该借款被告房国旗至今未还。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房国旗和金炎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国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郑再兴提供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在借条中大、小写金额表述不一致的情况下,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宜以大写金额作为双方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房国旗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房国旗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房国旗以与原告之间并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然而,被告房国旗并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及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房国旗的款项金额较大,已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即被告房国旗在对外重大举债时,除具有足够令原告相信其已经与被告金炎娟达成共同举债合意的表象外,原告应当对被告金炎娟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做必要的了解,以确保其出借款项的安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被告金炎娟对被告房国旗向原告借款的事项知晓并允许,也不能表明被告金炎娟具备共同举债合意的外部表象,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金炎娟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国旗应归还原告郑再兴借款本金人民币325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10月30日为9928元,其后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郑再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087.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357.50元,由被告房国旗承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晖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鲁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