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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冯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民初字第33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聪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9月27日晚上22时2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永嘉县瓯北镇龙桥村开往瓯北镇和二村方向,途经瓯北镇阳光大道王家坞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王家坞向阳光大道左转弯行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永公交认字33032492009003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去永嘉县中医院就医,经医生诊断: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头皮挫裂伤,左侧第一趾骨、第2、3、4跖骨骨折。经住院治疗11天后,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出院,医生嘱咐:休息三月,门诊随诊。后原告多次去医院复查,共花去医疗费10573.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经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564.6元(其中医疗费10573.6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分配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就医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5、技术鉴定发票一份,证明车辆鉴定费150元的事实;6、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伤残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载明原告头部损伤的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拾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徐某某未到庭而无法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证据1、2、3、5、6不存在瑕疵和疑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补印的两份门诊收费发票以及编号为0194570698的医疗费发票与其他发票存在重复,故对该三份票据不予重复计算,其他发票及费某某单不存在瑕疵和疑点,本院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原告申请,并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所作出,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27日晚22时2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某经永嘉县瓯北镇阳光大道王家坞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至永嘉县中医院进行急诊治疗,随即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1天,后于2009年11月20日至该医院进行复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861.75元,急诊和复诊支出医疗费计705.7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0567.45元。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56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不同程某受损的事故,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永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依据双方过错程某分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10567.4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伤而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为63元/天,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63x101=6363元。护理费计付标准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每天60元计算为66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元。原告以出院记录上记载的“术后予抗炎、营养支持治疗”为依据主张营养费,该记载系针对住院治疗期间,未指明出院之后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鉴定费及伤残赔偿金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9271.4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计27189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计10732.45元,鉴定费1350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强险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超出10000元限额的医疗费部分及鉴定费应由原、被告依据双方过错程某,即同等责任,各半承担。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7189+10000+(732.45+1350)/2=38230.2元,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经济损失共计3823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施国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