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孔祥仁与王建国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仁,王建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仁。委托代理人:吴建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刘学勤。上诉人孔祥仁为与被上诉人王建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非法占有并使用其汇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的诉讼观点认为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但原审法院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行使释明权义务,向上诉人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是直接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受理费6610元,退还上诉人孔祥仁。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