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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甬商终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范甲、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胡某某与范甲、徐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甲,徐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甬商终字第1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上诉人范甲、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甬北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甲、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12月24日,范甲、徐某某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从胡某某处借得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此后直至胡某某起诉时止,范甲、徐某某未还本付息。范甲和徐某某系夫妻关系。胡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范甲、徐某某于2005年12月24日向胡某某借款150000元,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到期后,范甲、徐某某未予归还。请求判令:一、范甲、徐某某归还胡某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62000元(利息主张计至付清借款为止,暂计算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二、由范甲、徐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范甲、徐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范甲、徐某某与胡某某不存在借贷关系。范甲、徐某某与胡某某并不认识,胡某某提起诉讼的借条是虚假的,范甲、徐某某从未出具过借条,范甲、徐某某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不存在因经济困难向胡某某借款的事实。从胡某某提供的借条看,利息条款是后面加上去的。即使借条真实,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某某与范甲、徐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胡某某向范甲、徐某某提供了借款,范甲、徐某某理应在胡某某催讨后及时归还。范甲、徐某某提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因双方之间的借贷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且无法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某某,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胡某某的请求权并未超诉讼时效。月息三分确实过高,故予以酌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判决:一、范甲、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胡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本金150000元某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12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7400元,由胡某某负担3000元,范甲、徐某某负担4400元。范甲、徐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范甲、徐某某与胡某某并不认识,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胡某某在宁波市江北信用社的帐户显示其在2005年12月24日未取款,且在借款期间,胡某某银行帐户没有存款,范甲、徐某某也不存在经济特殊困难需借钱的情况,胡某某将如此巨额现金借给范甲、徐某某不符生活常理。胡某某称其中140000元是现金支付,500元是通过银行汇款,按常理,巨额现金是通过银行汇款或银行转帐,小额现金才直接支付,但本案却刚好相反,不符合生活常理。胡某某提供的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借条内容写的是“范乙”借款,但签名是“范甲”,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徐某某在一张白纸上签名后,将这份签过名的白纸交给曹某某委托其去舟山法院处理案件时使用,但曹某某与胡某某串通后伪造了这份借条,情节严重,已构成伪造证据罪,应移送公安处理。胡某某提供的借条只是完整白纸下半部分,借条中徐某某签名时间在前,借条正文内容的书写时间在后,为证明二者书写时间的不同,申请法院对二者的书写时间先后进行鉴定。胡某某答辩称:借条是范甲、徐某某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范甲、徐某某陈述前后不一,不能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范甲、徐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银行卡领卡签收单复印件、查询客户交易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审认定的胡某某汇到徐某某的银行帐户500元,该帐户不是徐某某向银行办理的,有人冒充徐某某签名办理银行帐户;2.浙江省监管系统人员详情表复印件一分,拟证明借条上签名的见证人曹某某因盗窃被劳动教养,曹某某将范甲、徐某某交给他的一张空白委托书的上半部分撕掉,下半部分伪造了借条,曹某某与胡某某恶意串通的事实。胡某某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范甲、徐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本院准许范甲、徐某某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某提供的借条中范甲、徐某某签名以及借条正文书写时间的先后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不能确定标注日期为“2005.12.24”、借款人署名“徐某某、范甲”的借条上正文字迹与署名字迹的形成先后。经质证,范甲、徐某某认为胡某某将借条粘贴在另外一张纸上,是导致借条上正文字迹与署名字迹的形成先后无法鉴定的原因,胡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胡某某对这鉴定报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范甲、徐某某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范甲、徐某某向胡某某借款150000元系事实,有范甲、徐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范甲、徐某某称徐某某当时将一份签过名的白纸交给曹某某并委托曹某某去舟山法院处理案件时使用,后曹某某与胡某某串通伪造了这份借条,并要求对借条中范甲、徐某某签名以及借条正文书写时间的先后进行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能确定借条上正文字迹与署名字迹的形成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范甲、徐某某应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范甲、徐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借条署名形成时间在前正文字迹形成时间在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就是当初徐某某交给曹某某的那份空白委托书,范甲、徐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纳。胡某某已向范甲、徐某某提供了借款,范甲、徐某某应在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该借款至今未归还,应予归还。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某某,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范甲、徐某某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9300元,由上诉人范甲、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鲁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