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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省××车××司与许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车××司,许甲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浙江省××车××司,×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於某某。被告许甲。原告浙江省××车××司(下称长兴××司)诉被告许甲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於某某,被告许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3日,顾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e/×××××轿车在途经××大道与经××交叉口处,与许乙驾驶的属��告所有的浙e/×××××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车辆受损、许乙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员申某某和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许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某某和陈某不负事故责任。2007年9月7日,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矿民一初字第147号一审民事判决:许甲赔偿陈某损失127474.48元,长兴万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1799.48元。2007年12月5日,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民一初第829号一审判决:许甲赔偿申某某损失63462.30元,长兴××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51572元。上述二笔合计,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83371.4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371.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甲辩称,不清楚长兴××司已代其赔付83371.48元的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分担;2、(2007)长矿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许甲需赔偿陈某损失127474.48元及长兴××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2007)长民一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许甲需赔偿申某某损失66462.3元及长兴××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浙江省法院执行款专用票据二份,证明长兴××司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83371.48元的事实;5、情况说明二份,证明长兴县人民法院已执行的83371.48元已支付给陈某、申某某的事实。被告许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6月3日,顾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e/×××××轿车在途经××大道与经××交叉口处,与许乙驾驶的属被告所有的浙e/×××××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车辆受损、许乙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员申某某和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许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某某和陈某不负事故责任。2007年9月7日,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矿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判令���告许甲赔偿陈某损失127474.48元;2007年12月5日,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民一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许甲赔偿申某某损失63462.3元,原告对以上二项损失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许甲未按期履行,原告长兴××司于2007年11月15日、2008年3月20日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3371.48元,该款现已支付给陈某、申某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甲不履行法院确定的赔偿义务,原告基于连带责任为其支付了赔偿款83371.48元,现原告长兴××司要求向被告许甲追偿83371.48元债权的请求,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双方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甲支付原告浙江省××车××司欠款8337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942元,由被告许甲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1884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缴,(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处理。审判员  田旦颖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和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