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林某。被告:徐某。原告林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告系再婚。1999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衢州市柯城区姜某某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前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05年以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因此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答辩称:五年��双方不是处于分居状态,而是原告在外打工。夫妻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林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双方相识自由恋爱,并于1999年12月26日在衢州市柯城区姜某某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前期双方感情尚可,双方无子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为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能够得以修补,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