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645号原告:李某。被告:叶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妙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4月15日在温岭市坞根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甚至打骂原告。被告曾偷偷取走原告存在银行的2万元,原告向派出所报案,之后双方于2009年初开始分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叶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不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员 洪妙宝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周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