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342号原告:余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8年5月6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期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汪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08年5月6日起按月息1分2支付利息至款清止。被告汪某某答辩称:借条是写了1000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是90000元,另10000元是作为利息扣掉;借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6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汪某某对借条是自己所写表示无异议,但提出实际借款金额是90000元。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辩驳借款是100000元。上述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证据符合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某某辩解借款金额是90000元,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08年5月6日计付,因未能提供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对利息部分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逾期后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依约将款借给被告。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和逾期后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返还原告余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薇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