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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26日,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26日前归还,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未还款,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王某某和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限,被告依法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某某借款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官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