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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姚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於某某民间借贷纠与吴某某、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姚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於某某民间借贷纠,吴某某,张某某,於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於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3日,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被告於某某为借款担保人。被告吴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催款仍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5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证据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关系。证据②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经被告於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事实。证据③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500元之事实。因被告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质证,并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3日,被告吴某某、於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於某某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还款,被告方应承担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此外,双方还约定被告在实际取得借款的同时签订本合同,故合同签订后,不再另行出具借款收条。即日被告吴某某、於某某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另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吴某某和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合同约定了借款在签合同前交付,故被告吴某某在合同上签名即已表明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之义务,被告吴某某经原告催款仍未返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即时返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并按约定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又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於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仍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某、张某某应返还姚某某借款100000元,支付律师费损失2500元,合计10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於某某对吴某某、张某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5元,由吴某某、张某某、於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毓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顾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