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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47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华市商业银行××城支行与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虞某某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商业银行××城支行,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虞某某,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季某某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474号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城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虞某某。被告虞某某。被告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汽车城××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雪峰××路××号。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城支行为与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虞某某、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季某某票据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甲、王乙;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季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虞某某、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城支行诉称,2009年3月18日,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向其签发了一笔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万元整,50%保证金,期限从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9月18日。2009年3月19日,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向其签发了一笔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万元整,50%保证金,期限从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9月19日。2009年3月20日,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向其签发了一笔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80万元整,50%保证金,期限从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9月20日。银行承兑协议还约定,出票人未按时交足票款,产生垫款后,出票人应按日万分之五向承兑人按月计付罚息,利息应付未付的,按欠息数额每天万分之五向承兑人计付某某。以上三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9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580万元,剔除保证金290万元,敞口为290万元)均由第二被告虞某某、第三被告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四被告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五被告季某某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原告均在出票日当天将汇票交付第一被告使用。合同履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交足银行承兑汇票票款2871022.5元,利息14404.49元(已计算至2009年9月28日,以后垫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止);二、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虞某某、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季某某辩称,担保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城支行与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金额200万元,到期日2009年9月18日,承兑人承兑汇票之前,出票人应将汇票金额的百分之50%的款项作为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出票人应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提供提保。出票人未按时交足票款,产生垫款后,出票人应按日万分之五向承兑人按月计付罚息。签约当日,原告将汇票交付被告使用。2009年3月19日,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城支行与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金额200万元,到期日2009年9月19日,承兑人承兑汇票之前,出票人应将汇票金额的百分之50%的款项作为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出票人应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提供提保。出票人未按时交足票款,产生垫款后,出票人应按日万分之五向承兑人按月计付罚息。签约当日,原告将汇票交付被告使用。2009年3月20日,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城支行与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金额200万元,到期日2009年9月19日,承兑人承兑汇票之前,出票人应将汇票金额的百分之50%的款项作为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出票人应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提供提保。出票人未按时交足票款,产生垫款后,出票人应按日万分之五向承兑人按月计付罚息。签约当日,原告将汇票交付被告使用。以上三笔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580万元,剔除保证金290万元,敞口为290万元。上述三笔银行承兑汇票均由被告虞某某、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季某某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到期后,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交足承兑汇票票款,为此,原告垫付票款2871022.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城支行与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虞某某、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季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之前足额交付票款,造成原告为此垫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虞某某、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季利未尽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虞某某、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城支行银行承兑汇票票款2871022.49元及利息14404.49元(已算至2009年9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虞某某、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季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8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4884元,由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虞某某、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季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