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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25号原告郭某某。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某,被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1年、月息2分。嗣后,被告仅付20000元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0000元,其余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被告周甲辩称:借款200000元属实,已返还了20000元。目前暂无力返还余款,请求分期履行。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甲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已返还20000元,余款未还。2010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甲返还郭某某借款18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人民陪审员  范方斌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