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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林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林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28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林某某、钟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钟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被告林某某、钟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9日和2009年6月2日,二被告因经营装饰业务资金短缺向某告借款各3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二被告仅支付二个月利息后就拒绝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拒绝履行义务。由于被告目前偿还能力差,同意月利息按2%计算。原告诉请:1、二被告向某告偿还本金60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3日起按2%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被告林某某与钟某某系夫妻关系。3、借条二张和保证合同二份,证明二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4、帐户历史明细清单、5、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转帐),证明原告先后于2009年5月19日和2009年6月2日各打入被告钟某某帐户3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某某、钟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确认其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与钟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9日,二被告称经营装饰业务缺资向某告蔡某某借款30万元,2009年6月2日二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向某告借款30万元。原、被告于借款当日签订保证合同,对该二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将借款本金打入被告钟某某银行帐户,二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二被告已支付二个月利息。本院认为,经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钟某某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蔡某某已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林某某、钟某某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86%)四倍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某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62%从2009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0元、由原告负担206元,被告林某某、钟某某负担10674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缴的诉讼费10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池仁龙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