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朱再娥、朱瑞临等与廖士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再娥,朱瑞临,朱瑞海,朱瑞珍,廖士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再娥,朱瑞安市飞云良种场老人屋。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瑞临(系朱再娥长子)。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虞爱萍,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士容,曾用明廖士荣。委托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朱瑞海(系朱再娥次子)。原审原告:朱瑞珍(系朱再娥之女)。上诉人朱再娥、朱瑞临为与被上诉人廖士容、原审原告朱瑞海、朱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7月1日,被告廖士荣出具借条,向原告朱再娥借款28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期限为1年。2000年2月8日,被告廖士荣又出具借条,向原告朱再娥借款4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2001年11月25日,被告廖士容在上述两张借条上均加注的“帐未付”。自2002年5月3日至2007年2月12日,被告廖士容陆续向原告朱再娥偿付款项,共计122000元。2007年5月11日,原告朱再娥与被告廖士容对帐,确定将上述已付的122000元款项,定性为偿付借款本金。对帐后,双方还约定:对于其余本金198000元,由被告廖士容自2007年起每年支付25000元,至2009年底一次性付清欠款。现被告廖士容正依该约定履行着自己义务,不存在违约。2009年6月15日,原告朱再娥起诉时,没有提供2007年5月11日的对账单。在被告廖士容提供了2007年5月11日的对账单后,原告朱再娥才提供了2007年5月11日的对账单。原告朱再娥诉称,10年前,被告陆续向原告朱再娥借款。至1999年7月1日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朱再娥280000元,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用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1%计算。2000年2月8日,被告又出具借条,向原告朱再娥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利率1%。自2002年至2009年3月,原告朱再娥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182000元。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被告共应支付利息372000元,扣除已收利息182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利息19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190000元。原告朱瑞临、朱瑞海、朱瑞珍在原审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后称,我们均不放弃对父亲朱伯衡遗产的继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上述责任。被告廖士容辩称,对追加的原告朱瑞临、朱瑞海、朱瑞珍身份关系无异议。借款共计320000元属实。其中,2000年2月8日所借的40000元是无息借款,不应计付利息。另外,原告朱再娥与被告廖士容于2007年5月11日进行了对帐。对帐确定,被告还欠原告朱再娥借款198000元,并约定:自2007年起,按每年支付本金25000元,到2009年底一次性付清。尔后,被告廖士容已分别6次,总共偿还借款60000元,尚欠138000元没有偿还。依照上述还款计划,所欠借款还未到履行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证据3作为证据,在原告朱再娥起诉时,已经客观存在,且为原告朱再娥掌握。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提供该证据,表明她知道该证据与本案的胜、败具有关键作用,存在着一种博弈被告能否提供证据5的不正当心理。证据3和证据5,具有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朱再娥主张自己年老,单并没有提供在当时因年老而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主张自己受被告廖士容胁迫,也没有提供受胁迫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朱再娥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朱再娥关于被告廖士容已经偿付的款项,都是偿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与证据3和证据5的记载和约定不相符,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朱再娥在起诉时,因债务未到履行期而不具有诉权。至于被告已付的款项被定性为本金后的利息问题,应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或在原告具有诉权后另案起诉解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朱再娥、朱瑞临、朱瑞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朱再娥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朱再娥、朱瑞临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出具的二份借条上加注的“帐未付”,事实上是,被上诉人不但本金未还,就连利息也未支付。当时,被上诉人称手头紧实在没有钱支付利息,于是在借条上注明“帐未付”。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起诉时没有提供证据3,存在一种博弈被上诉人能否提供证据的不正当心理”是错误的。上诉人基于胁迫,不得不把利息的款项约定当本金处理,心理自然不愿,先期未提供也属正常。就算上诉人无法提供被胁迫的证据,而对帐单上122000元被认定为本金的话,被上诉人也理该支付约定的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3、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证据4,认为是在举证期限外提供的,不予采纳,属于草率处理,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超敏本案事实真相。4、一审法院认定以证据3和5为依据,上诉人在起诉时因债务未到期履行而不具有诉权,基于上诉人已付的款项被定性为本金的后的利息问题,因由原、被告协商解决,或在上诉人具有诉权后另行起诉解决。因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11月29日的数额为15000元的收据真实性并提出申请鉴定,且这期间,被上诉人未支付相应利息,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根本性违约,故上诉人具有诉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廖士容辩称:1、两份借条上注明的“帐未付”,当时指的是本金没有归还,我方对该事实是确认的,上诉人该诉称没有意义。2、在2007年5月11日双方对帐单确认的是122000元,对金额的性质在对帐单中约定为本金。3、2007年5月11日对帐之前的28万元月息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在对帐单可以看出,是双方对前面债权债务重新达成的协议。双方已经对款项作了约定,那么可以认定双方对前面的利息已经支付清楚,如果利息还没有支付的话,应当会注明利息未支付。对帐之后是否支付利息,因该对帐单是具有合同性质,对帐单没约定利息,我方就不需要支付利息。4、上诉人朱再娥收取15000元是真实的,上诉人在一审主张债务期限没有届满,因此,对该证据是否予以鉴定,对案件的处理没有影响,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我方按照对帐单履行义务,且在2009年12月8日已经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原告朱瑞海称: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利息,对于2008年11月的15000元收条,上诉人朱再娥没有收取,请求鉴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廖士容在二审诉讼期间,于2009年12月支付给上诉人朱再娥人民币1380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廖士容分别于1999年7月1日、2001年11月25日向上诉人朱再娥借款28万元(约定月息1%)、4万元,合计32万元。双方于2007年5月11日进行对帐,将以前已付的122000元款项,作为本金偿还,对其余198000元本金,由被上诉人廖士容每年支付25000元,至2009年底一次性付清欠款。根据约定,被上诉人廖士容已于2007年、2008年分别支付了25000元。以上事实,有廖士容出具借条、2007年5月11日双方签字对帐单以及银行汇款凭证为据,应以确认。现上诉人朱再娥、朱瑞临认为,2007年5月11日对帐单系在胁迫情况下朱再娥才签字的,同时,被上诉人所支付款项是32万元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在原审中双方提供的2007年5月11日的对账单上均有朱再娥、廖士容签字,实际上是同一份对帐单。在同样对帐单中,朱再娥提供对账单中,有“息未算”三个字,拟说明利息未算,对朱再娥自己有利,而廖士容提供对账单,除没有朱再娥加注的“息未算”三个字以外,其它内容一致。因此,朱再娥提供的对账单中“息未算”三个字有朱再娥擅自添加可能,故对朱再娥“息未算”主张不予采信。同时,该对帐单已明确表述,“自2002年5月3日起至2006年2月12日止,已付本金122000元,尚欠本金198000元正,从今后(2007年)按每年支付本金25000元,到2009年底一次性付清欠款”。从中可以看出,双方已对原来借款、还款重新进行结算和确定,并将原来已偿还的122000元作为本金性质,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对尚欠本金198000元分期偿还作了约定,但没有对尚欠198000元本金计算利息。现朱再娥诉称,该对帐单是胁迫情况下所签,但是,至今举不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朱再娥该项诉称,不予采纳。由于对帐之后,被上诉人廖士容也按约定履行义务,期间,廖士容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在债务未到履行期时、对方没违约情况下,朱再娥等人在本案起诉时,还不具有请求权。对此,原审法院驳回朱再娥等人诉讼请求,其处理原则上正确,予以支持。在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廖士容按照对帐单支付了138000元,但是,关于对帐单所列债务是否清偿完毕仍存在争议,主要是2008年11月29日朱再娥是否有收取15000元问题,如有收取15000元,本案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如未收取该款项,廖士容仍需归还15000元。但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以确定或否定,实质上没有作出处理,朱再娥可以另行起诉解决,所以,朱再娥请求二审法院对2008年11月29日收条上签字进行鉴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朱再娥、朱瑞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吕月仙 微信公众号“”